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-5 條

2019-08-08 17:52

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,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,自行或於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通知後 ,申請納管,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,提出工廠改善計畫。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,不得申請納管: 一、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。 二、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。 三、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者。